“霸王条款”海口仍在“愿打愿挨”

/ by 法制时报(海口)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1月9日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日前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和“包厢最低消费”等6种不公平格式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消费者在餐饮经营者提供服务时遭遇“霸王条款”产生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为此记者对海口多家餐饮、娱乐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霸王条款”在餐饮娱乐行业的现状。

  收包厢费服务费

  酒店仍有“霸王条款”

  记者对海口市9家星级酒店和高档酒楼调查发现,其中5家无“最低消费”和“自带酒水开瓶服务费”等不公平消费限制;4家不同程度收取服务费和设置消费门槛。其中海口新奥斯罗克四星级酒店包厢最低消费1000元起,酒水可自带,海口明光大酒店则不限制最低消费,但自带酒水需收取开瓶服务费50元每瓶。在对KTV的调查中7家场所均不同程度对包厢设置最低消费。

  通过调查记者发现,收取包厢费、设置最低消费和收取开瓶服务费“霸王条款”等不公平格式条款依然存在于餐饮娱乐业中,仍然追逐着海口消费者,其中餐饮业比重较低,娱乐业比重较高。对于这些“霸王条款”,经营者和消费者各执己见,已经拉锯数十年之久。  餐饮企业“诉苦”

  成本过高只能收费

  据了解,2003年5月,中国旅游饭店协会制定颁布《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其中提到,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等场所享用。由此“谢绝自带酒水”“霸王条款”逐渐成为全国餐饮业的行规,对于向自带酒水的消费者收取“开瓶费”“霸王条款”也由此衍生。

  海口新奥斯罗克酒店经营者接受采访时说,“收取包厢费和设置最低消费大都是因为包厢资源有限,或者相比大厅成本过高所致,如不收取则可能导致亏损,久而久之也就成了行规”。

  2007年1月,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市消费者协会发布联合声明,称餐饮企业设置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规定,或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收取“开瓶费”属不公平交易;原本坚决支持餐饮及饭店谢绝自带酒水的北京市饮食行业协会最终也改变立场,与北京市消协一起发布公告,倡议商家取消“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

  2007年2月起实施的《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明确,餐饮、娱乐业不得拒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饮料,不得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否则将处以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责令停业整顿。这在“开瓶费”问题上可能具有标杆意义。

  消费者“愿挨”

  维权渠道不明确

  如今“霸王条款”行规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抵触,是行业利用自身优势把不公平消费条款强加给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记者采访正在海口某酒店用餐的谭先生,他认为:“经常碰到包厢限制最低消费的情况,娱乐场所也这么规定,我可以选择消费或者不消费”,谭先生说:“其实咱们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这一‘行规’就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一些市民不了解相关法律条文和规定,也没有维权意识,维权渠道不明确。到哪告去,屁大点事儿不嫌麻烦?”谭先生表示,如果有高效的维权方式和渠道,自己还是乐于维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一消费者表示:“我们不怕麻烦自带酒水,根本问题就是饭店的酒水价格高得离谱,一瓶‘洋河’超市卖100元,饭店要卖200元,外面卖三四十元的张裕红酒,饭店能卖80多元。自带酒水不过是动了他们50%甚至100%暴利的奶酪。”

  据了解,一些饭店服务员的收入有一块来自所谓的“开瓶费”,这是酒水代理商为了刺激销量对饭店服务人员采取的一种“奖励机制”。服务员向客人推销了某种酒,就可以凭借客人消费的酒瓶盖向生产商取得相应的“开瓶费”。

  律师“支招”呼吁

  积极主张权利

  海口德塞利律师事务所张小梅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餐饮行业在店中以告示或声明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这其实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格式条款,这一规定排除或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属于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均明确规定,此种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无效。但在实际的消费中,很多消费者会因为涉及的金额不大,或者维权渠道困难等原因,而被迫接受商家这种“霸王条款”,放弃向商家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商家设置“霸王条款”的行为。所以,呼吁消费者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能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有利于对商家的警示。

  法律链接:

  2013年10月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月15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者:王慧 贠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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